[65]宪治不同于一般的法治,它是法治的最高表现。
在此种紧张关系中,针对不同种类犯罪、针对不同严厉程度的刑罚,刑事立法者的裁量空间究竟应有何差异? 以上所列,只是刑法一般理论层面的宪法问题,而在刑法各论层面,还有更多具体的宪法问题。[107]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64页。
如果对刑法第261条做宽泛解释,就会损害律师从事职业的自由,因此,为了使刑法第261条的适用不侵犯刑事辩护律师的基本权利,就应对该条做合宪性限缩,也就是:律师只有在接受报酬的时间点,明确知悉该项资金来源于刑法第261条所列举的违法行为,刑事辩护人接受报酬的行为才构成洗钱罪。二、李斯特鸿沟的宪法意义 刑法体系与刑事政策的关系是当下中国刑法学的重要议题,在相关讨论中,德国刑法学家罗克辛概括的李斯特鸿沟(Lisztsche Trennung)成为术语焦点。风险预防是现代国家公共政策的重要考量。《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关系之考察》,《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2期。而关于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关系的集中讨论,也是出现在这一宪政建设背景下。
杜宇:《刑事政策与刑法的目的论解释》,《法学论坛》2013年第6期。[47][德]克劳斯•罗克辛:《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蔡桂生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6页。可以说,议案提出后的解释、说明、论证以及对他人的反驳的机会与责任应归属于提案者。
可以说,人大代表是一种国家职务。关于议案的理解有两种:一种认为议案是享有提议案权的机关或者人大代表向本级国家机关提出的属于该级国家权力机关职权范围内的有关重大问题的议事原案。因此,议案的提出必须畅通、充分,在提出时间上不应过度限制。[29][德]卡尔•史密特:《政治浪漫派》,冯克利、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86页。
与兼职代表制相关联的问题包括人大会期短、代表执行职务积极性与主动性的随意化、选民联系监督的不紧密等等。注释: [1]参见陈国权:《议案提案报道的创新与拓展》,《中国记者》2009年第4期。
我国兼职代表制存在的种种缺陷引起了人们关于代表专职化问题的大讨论。[19]另一种认为议案是指具有提案权的机关或符合法定数量的个人(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向国家权力机关提出的,属于国家权力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并被法定机构决定列入国家权力机关会议议程,在一定的时限内进行审议并经表决通过的议事原案。仔细研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我们会发现,该法中出现权利一词共5处,其中两处还是和剥夺政治连用。[34]参见何俊志:《国外议会议员培训与研修体系比较》(上),《人大研究》2006年第10期。
故提案行为本身就是代议所必不可少的程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50条规定: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0分钟,第二次不超过5分钟。代表议案水平的局限性反映出代表提出议案之行为与代议机关的地位不很相符,或者说人大代表提案权行使的实际效果与民主政治进程对代表提案权的期待之间并不吻合。如果议案最后由主席团决定作为正式议案提交大会审议表决,那么由大会正式通过的议案就需要按照常规的审议、表决、通过、公布等一套完整的程序,最后以正式的命令、决定、规定等形式体现。
解读职务,可知因职务而产生的权利是职权,不同于一般的权利。[33]参见刘淑华、郭颖:《论人大代表专职化与我国人大代表制度的完善》,《法学杂志》2008年第4期。
20世纪60年代前后,议案涉及面较窄,政治口号较多。本文试图考察我国人大代表提案权的立法现状和行使提案权的实践状况,从提案主体和提案程序的角度,探讨优化人大代表有效行使提案权机制的可能性。
因而有必要进一步完善人大代表提案权的行使机制,以有效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促进代表提案权的有效行使还有赖于保障代表履职的相关权利。(同前注[6],王万宾文。为了讨论的便利,文中所谓人大代表,未加特殊说明之处均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这个意义上,代表提案权实质上是一种职责,不可以放弃,不可以怠行。(1)在我国,代表选举的竞争机制尚未真正建立,然而代表候选人在当选过程中仍会或多或少地表达自己的当选承诺。
一些代表基于种种原因并没有认真组织议案论证,会前不深入选区倾听选民呼声,开会时临时抱佛脚,匆匆忙忙凑议案,被形容为接到通知去开会,碰上选举划划圈,提交议案不领衔,附和随手把名签。担任人大代表当然由其本人亲自撰写议案更为符合代议人员的角色,但是在我国当前兼职代表的前提下,应允许其他人士或机构接受其委托代为起草。
首先,可以建立代表议案与代表当选承诺的有机衔接。多数涉及行政权、司法权的行使。
[7]参见童海保:《议案工作需要规范化科学化》,《检察日报》2005年6月6日。[10]五次会议489件议案中,有关立法方面的议案有477件,监督方面的议案有8件,其他方面的议案有4件。
于是在实际操作层面,提案权行使的有效性与价值主要是依靠代表个人的自觉得以实现。[13]参见马建国:《人大代表提议案要厚积薄发》,《人民日报》2004年4月7日。[22] 笔者以为,我国人大代表提案权在属性上既是人大代表的权利,也是人大代表的权力,或者代表提案权是基于代表职务而产生的权利,是职权而非纯粹的权利。[11]同前注[6],王万宾文。
[3]参见《关于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代表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http: //news. xinhuanet. com/misc/2009-03/12/content-10998370. htm, 2012年3月15日访问。而针对实践中自荐候选人公开拜访选民、发放宣传材料、通过各种媒体与选民沟通以争取选票的情况,学界试图对此进行合法性证成,保障竞选方式不至于因为财产多寡而影响我国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众所周知,议案是启动人大议事程序的基本素材,对人大的职能发挥具有重大意义。现行制度已经明确规定代表经济权利的保障(如履职报酬)、民主权利的保护(如言论免责权)以及人身特别保障等权利保障,为代表个人履行职务消除后顾之忧。
[18] 总之,从代表提案行为的实际操作层面上看,代表提出议案的积极性较高,但代表提案行为不尽规范,议案的质量并不尽如人意。笔者认为,人大代表提案权中的案是指表决前的议事原案。
[7]以11届全国人大的全体会议为例,二次会议518件议案中,法律案508件,监督工作等方面的议案10件。以11届全国人大的全体会议为例,一次会议共提议案数462件,30名以上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则有460件。另外,切实保障代表享有知情权在更大程度上使得代表履职变得有效且实用。从民主层面上看,则实际上对人民实现当家作主的权力设置了限制。
参见周洪宇:《怎样写人大议案—一个人大代表的学习与探索》,湖北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前言第4页。[8]三次会议506件议案中,法律案500件,监督工作方面议案6件。
当然,从历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代表提出议案的处理意见的报告得知,如第1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和新修改的代表法的有关规定,大会秘书处与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对代表提出的议案逐件进行了分析研究,认为没有需要列入本次大会审议的议案。这种宽泛的内容范围只有立足于代表职责的高度对各种社会表层现象进行深入剖析、抓住本质,把握好宏观与具体的关系,才有可能切中问题根源、提出方案,才有可能将真正有意义的内容写人议案。
不过代表专职化在我国现阶段建立的可行性取决于我国的民主政治条件和整体制度环境,此处暂不作探讨。人大代表是民意代表与权力使者双重身份的结合,承担着实现代议职能的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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